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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7-11-22 17:34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7日经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

2017年11月1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镇管理和服务水平,创建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镇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管理区域的各项管理活动。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镇管理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城镇规划、城镇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基础设施、城镇水域、道路交通、市场监管、城镇绿化、环境保护、应急事项等公共事务和社会秩序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镇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治理、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分级管理,权责一致、执法规范的城镇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创新城镇管理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镇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城镇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引导公民自觉维护城镇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城镇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八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对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州城镇管理目标,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州城镇管理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管理责任,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内城镇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四)其他应该由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的城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镇管理职责:

(一)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排水、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镇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门店招牌、城镇照明、城镇道路(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的监督管理;

(二)城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实施、违法建设治理、建筑工地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的监督管理;

(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等的监督管理,维护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客货运输以及物流场所等的监督管理;

(八)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等的监督管理;

(九)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的监督管理;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证照、药物回收秩序等的监督管理;

(十一)农牧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及城乡接边地带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和城镇畜禽屠宰等的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城镇管理职责,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公民参与相关城镇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对于城镇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有权对城镇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城镇各类管线及其检查井、箱柜和城镇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承担使用安全责任,并配合城镇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城镇各类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管线、城镇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风格、造型、色彩必须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设计,应当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及时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门店招牌、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的日常管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二条 城镇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及时清理杂草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管理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镇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划定停车泊位。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清洁整齐,防止扬尘污染;

(三)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及时进行修复;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废弃物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行,运输途中不得随意停车。装载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禁止在居民区、集市等人口稠密处以及学校、机关、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地停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饲养、屠宰家禽家畜;

(四)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加气站和加油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选址定点,出具选址意见后报州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城镇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犬绳。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明确提示并劝阻携犬进入。

第三十五条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城镇居民区、机关、学校附近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禁止产生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噪声污染。

城镇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相关情况。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必须连续作业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临街店面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用交通设施等从事摆卖、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工作需要,有权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参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各类贸易市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贸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二)保持市场周边环境整洁,无场外经营、堆放货物、车辆乱停现象;

(三)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四十二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行使下列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城镇管理密切相关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镇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场监督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镇道路、违章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城镇水域管理方面向河道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及违规取土采沙、城镇河道违法建筑行为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或者省、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已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巡查中发现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并核查。

第四十三条 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相邻区域的流动性违法行为,可以实施共同管理,由最先发现的有关部门查处。

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州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查处或者牵头查处。

第四十四条 城镇管理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少于两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城镇管理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四十七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州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四十九条 建立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机制,公安机关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城镇管理各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认定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五十一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运行流程以及城镇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制度,督促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

第五十四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方式,鼓励与倡导公众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及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的市场化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六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七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聘用协管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镇管理工作,宣传城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城镇管理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住建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建筑施工等噪声污染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七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损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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